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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参见卜晓虹: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之实然状况与应然构造, 《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然而历史进一步表明:在高速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土地问题上,仅凭私人和市场根本无法达到最优结果。[[29]] 当然,土地开发收益的投机性并不完全等于博彩的投机性。
贺雪峰: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性质,《文化纵横》2013年第6期,页122—126。何为价值漂浮?报告认为:一片土地的开发价值本质上是投机性(speculative)的,反映人们对其是否及何时获得开发的预期。在市场力量支配下,出于便利运输、节省成本的考虑,大量新建成区沿主干道修建,很快又造成严重的农地流失、交通不畅等问题。但其土地涨价归公传统要远早于此。鉴于上述困难,报告考虑过的第二种选项是所谓复归权国有化(unification of the reversion)。
[[14]] 1919年《住房和城市规划法》和《征地法》(Acquisition of Land Act)部分弥补了上述不足。中国目前推行的从计划到市场、土地增值收益向集体和农户倾斜等改革,可视为在承认国家土地管制权的根本正当性基础上,完善具体制度安排,变公权压倒私益为两者平衡,进而巩固土地管制制度的合法性。被告在未收回第一份复议决定书的情形下,又做出第二份复议决定书。
第五,指正的效果是下不为例的,即被指正行为的效力不会因指正而受任何影响,被指正的行为瑕疵也依然存在。但在本案中,婺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未给予原告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机会,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也可能会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由于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仅适用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于程序不合理和其他程序瑕疵。这是本文最后要完成的任务。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案例6号之黄泽富等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第二类是对终局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的指正。在前引田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行政行为仅说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未说明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太过笼统,等于没有说明理由。(一)指正与程序工具主义没有必然联系 评价指正,首先须撇清它与程序工具主义之间的关系。[10]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尽管对本案有管辖权且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就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说明,实有不当,在此指正。
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评析。21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只是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4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例如,在吴美娜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中,被告对涉及原告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初步调查和认定,但未将初步调查和认定结论于作出征收决定前送达给原告。
63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4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接到申请后,将申请转交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但未将转交情况反馈给原告。该法第70条关于撤销要件、第74条关于确认违法要件、第75条关于确认无效要件、第77条关于变更要件的规定都限定在违法的范围之内。
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73号行政判决书。其于10月17日制作完成被诉告知书后于10月23日邮寄,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郭建立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院对该行为予以指正。本案法院指出: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王志峰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正确,但其理由不够具体,本院予以指正。下面,围绕绪论部分提出的几个基本问题,在考查上述裁判文书(主要是近三年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的基础上,逐一揭示法院指正行政行为的瑕疵类型、特点和理由等,从而对行政行为的指正作一个理论上的梳理、分析和评判。7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094号行政判决书。刑事案件如汤某某招摇撞骗案。
有些瑕疵虽然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有一定联系,但在具体案件情节中,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产生影响。上述讨论表明,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宪法上分割,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虽然包括程序及其裁量方面,但须以行政程序违法或程序裁量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情形为限。
[81]如果站在这种立场上来评价程序违法或者其他程序瑕疵,不仅是轻微的程序瑕疵,即便是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只要没有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或者没有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便都是无足轻重从而可以忽略不计的。行政行为一般由实体与程序两部分要素构成。
本案中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头告知张来天不予办理自培考试业务的理由,显然违反了上述规章规定的程序要求。而在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序瑕疵中,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未造成影响可以说是绝大多数指正的理由。
特定法律价值与法律权利的保护通常需要在斟酌个案情形中加以平衡。(四)对未就程序之进行尽必要说明或释明义务的指正 这是指,按照法律或者事理,行政机关应就程序进行之状况向利害关系人予以说明却未说明,从而被法院指正的情形。56 与本案相同的还有吴定邦与重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505号行政判决书。将引用法律条文不具体、不完整的行政行为确认为程序违法甚至撤销的案例,没有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判决文书中找到,但此前的案例则不少。
[23] 在葛其飞、白莹法、胡俊安与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案中,[24]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原告所在村村委会会议室门口张贴了土地征收通告,公示了相关内容。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引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二)指正是程序瑕疵矫正方法多元化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指正,还应将其置于程序瑕疵矫正方法多元主义的背景下来观察。换言之,行政主体滥用裁量职权或者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本质上不属于不合理,而属于违法,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畴。
83 参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行终字第170号判决书。70 阮晓宇与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判决于2015年6月4日,李源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案判决于2015年7月15日。
同时也可看出,还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理念已不再是程序工具主义的。[88]有的立足于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影响。被告审查后,以该地块房屋被拆除已有20多年,且拆迁时双方签订协议并接受补偿安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如果站在这种立场上来考虑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则即便程序违法或者程序瑕疵没有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或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也不能全然对其置若罔闻或者视而不见,单纯的下不为例的矫正方法就可能不再妥当。因此,评价程序法的唯一标准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的目的。
(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在明确法院指正的上述基本特征与前提条件的同时,我们也发现相关判决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42 类似的案例还如许壁华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
7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96号行政判决书。67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